企業「動」「靜」資產抗疫篇:疫情下企業就僱員及營業處所的法律責任
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于2020年1月30日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全球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疫情蔓延世界各地。香港政府亦宣佈除緊急及特定部門的人員外,政府員工于2019年1月29日起應留家工作,并呼吁私人機構作類似安排,慎防疫癥擴散。然而,并非所有公司及行業均能做到彈性工作安排,讓員工留家工作,個別行業如酒店、旅游、餐飲、醫療、邊境、物流運輸等除需要緊守崗位外,并可能因工作需要而要密切接觸來自不同國家及地方的人士,有較高的感染風險。個別大廈、辦公室、餐廳以及住宅亦相繼因與患者有關而須要封閉及關門,商戶因此蒙受巨大損失。
疫癥期間,公司的營運既面對員工的編配、安全和健康問題,營業處所的租賃買賣也因疫情而影響甚深。因此,本文旨在分享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下,僱主就僱員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責任,以及與營業處所可能有關的法律問題。
「動」產篇:僱傭相關的法律事宜
就僱員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責任相關的法例,為僱主最熟悉和相關的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當然還有相關的普通法案例。
《僱員補償條例》
根據2004年的立法會文件顯示,涉及2003年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癥(沙士)疫癥爆發的僱員補償申索個案多達414宗,有關的法律依據到底為何?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如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作遭遇意外所致感染疾病并引致身體受傷,僱員可根據條例向僱主就該疾病提出僱員補償的申索。雖然新型冠狀病毒不同于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癥(沙士),不屬于條例附表2下的職業病,但是根據該條例第36條,如果該疾病所致的身體受傷是由前述第5條所指的意外所致,僱員便有機會根據該條例向僱主追討。
「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法律釋義,根據終審法院案例Sit Wing Yi S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imited的判決,包含成因和結果兩部分,但意外至少是促成受傷的成因之一。該意外亦需和工作有因果關係,發生時間亦需為僱員受僱工作期間。該條例的第5(4)(a)條訂明,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自動當作因工遭遇的意外。
承上而言,假若僱員因工意外染上新型冠狀病毒,例如,餐飲、酒店、公共運輸業界的員工,而由于工作需要,在受僱工作期間曾接觸患者,因而染病,僱員便有機會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僱主索償。
然而,若僱員于上班下班的通勤過程中染病,僱員又能否向僱主根據該條例作出申索呢?僱員的一般公共交通工具通勤中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不在此條例的保障范圍,故僱員在這等情況下感染,未必能依此條例申索。但值得留意的是,如僱員使用由僱主安排的交通工具,無論作為乘客身份(第5(d)條)或駕駛者(第5(e)條),均屬例外,僱主未必可依據此條例而豁免責任。
由于根據此條例作出索償的舉證責任在僱員,僱員在申索時須證明染病原因乃因工意外所致,而非從其他與受僱工作無關的源頭所感染。這則要按事實情況以「相對可能性」基礎舉證,再視乎法庭決定是否信納。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雖然本港未有法例要求所有僱主就新型冠狀病毒制定特定的應變計劃,但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條,每名僱主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確保僱員在工作過程中的安全及健康。
普通法案例─人身傷亡
除了法定責任外,普通法亦有案例闡釋僱主有責任為所有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在Cheung King Kwok Alen v Lau Man Chee & Anor一案中,高等法院認為一個合理和謹慎的僱主必須做足以下三點:
一,就他所認知的或應當認知的情況下,主動關注僱員的安全;
二,權衡員工受傷的風險和與其相關的后果;以及
三,權衡可行的防范措施的效力及設立該措施的支出和不便。
不遵守法律要求的可能后果
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4)條,如僱主沒有履行第6(1)條所定下來的責任,該僱主即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罰款港幣20萬元。倘若僱主是蓄意地、明知地、或罔顧后果地沒有遵守第6(1)條,最高刑罰則為港幣20萬元及監禁6個月。另一方面,參考上述的普通法案例,若僱主的措施未達普通法概念中「合理和謹慎」的僱主應有的標準,便有機會被法庭視作疏忽。
牽涉僱員到外地工作的法律事宜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30B條,如僱傭合約是在香港訂立,而該僱主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或雖然不在香港經營業務,但已接受或同意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管轄,僱主仍可能要為僱員在香港以外地方所受的身體傷害負上責任。僱員因工使用交通工具到香港以外地方時所發生的意外亦受此條例保障。這意味僱員若在外地因工作意外染上新型冠狀病毒,僱主很有可能要為此負上法律責任。
至于《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和普通法下,現時已有案例說明,僱主就僱員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責任,有機會延伸至僱員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工作安排。雖然眾多案例當中,僱主已將有關責任委託予另一附屬公司/外判公司的情況,但法庭均認為,只要僱主對僱員的工作環境和安排仍有所控制,僱主未必能解除自身的法律責任。
僱傭合約會因疫情而受挫失效嗎?
香港的合約法下,合約可能因為「受挫失效」(Frustration)而失去法律效力。簽訂合約后,如有外力因素影響,導致履行合約責任與簽約時雙方所想的大相逕庭,雙方可據此中止合約,毋須繼續履行合約責任。原則上在僱傭關係上亦然,僱員患上嚴重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原則上可能導致合約受挫而失效。可是,香港法例保障了員工放有薪病假的權益,亦禁止出于歧視而解僱員工。因此,一般來說僱員患病難以成為僱傭合約受挫失效的理由。
建議及注意事項
因此,就目前的疫情而言,僱主可以參考并跟從由衛生防護中心感染控制處編制的「給工作場所的健康指引」。衛生防護中心建議僱主保持工作場所的環境衛生,以及要經常用漂白水或酒精清潔和消毒常接觸的表面。在法律層面上,僱主如跟從了這個指引,能較容易證明已經符合了《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條以及普通法的要求。
有個別僱主或會認為,既然經濟環境也因應疫情有所放緩,倒不如把工作地點暫時關閉。這樣除了可大大減低員工或客戶互相傳染的風險,亦不會加重公司的額外清潔開支。雖然僱主或可從商業角度考慮是否暫時關閉工作地點,但僱主亦須留意與員工薪酬及待遇相關的法律責任。
首先,即使工作地點因應疫情而關閉,僱主跟僱員訂立的僱傭合約仍然有效。故此,不論僱員是在平常的工作地點還是在家工作,僱主均有責任繼續向僱員支付合約薪金,并維持合約下的原有待遇與福利。其次,僱主亦要注意按時或按工作項目支薪的員工,會否因工作地點的關閉而導致僱員的入息大幅減少,以致構成「停工」并需負上支付遣散費的責任。
面對這個相對困難的時期,有些僱主難免會決定裁員。開除非必要的員工無疑可以精簡架構并節省開支,但如上所述,僱主不宜在僱員放取有薪病假期間解僱該僱員,以免觸犯法例。同時,僱主也要留意不要因僱員需要照顧患病家人或因僱員跟患病親友有接觸,而解僱該僱員,以免構成歧視。
「靜」產篇:物業相關的法律事宜
常言道「山不轉路轉、路不轉人轉」。疫情波及之下,或會是開張創業、展開物業投資的時機。若然如此,生意人宜格外留神物業的實質狀況,及衡量疫情可能帶來的影響。
物業的實質狀況
假如物業所在的大廈曾經爆發傳染病,甚至因而遭到隔離或有死亡個案,業主或物業的出租人,又是否需要確保買家或準租戶知道呢?
在香港買賣物業,賣家往往有責任向買家證明并給予妥善的業權,同時有責任在物業的交易完成前,向買家透露業權欠妥的地方。然而,在香港普通法「買者自慎之」(Caveat Emptor)的原則下,除法律要求披露的部份外,賣家通常毋須向買家透露更多有關交易物業的資訊,哪怕該等資訊會影響物業的估值。買家或租戶往往要「自行驗貨」,特別是物業諸如裝修、完整、以往用家使用物業等等的實質狀況。香港曾經有案例指出,住客曾經在物業發生意外導致幼童死亡、甚至發生過兇殺案的歷史,縱然在華人社會普遍認為不祥,但這些事件通常與物業業權無關,賣家無責任主動向買家披露。
建議及注意事項
因此,傳染病是否曾于物業爆發,可能屬于物業的實質狀況。如準買家或租戶沒有查問,物業轉讓時可能會被視為已接受物業的現況,不能反悔。購入或租用物業前,建議向賣家或地產代理主動查詢相關資料、親往物業視察,甚至在買賣合約或租約中要求賣家保證物業的相關查詢資料準確,務求交易符合自己的期望。
衡量疫情可能帶來的影響:租約會因為疫情而受挫失效嗎?
假如由于防疫措施,導致物業的租戶無法使用物業,租戶能據此中止租約嗎?
正如僱傭合約,合約受挫的原則雖可一般性在租約應用,但導致租約受挫的事件,對履行合約必須有災難性的影響(Catastrophic character)。常見的例子包括物業受天災或火災而被完全摧毀。2003年曾有案例,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癥(SARS)爆發,導致物業所在的大廈遭到隔離,該物業的租客認為租約因而受挫失效,想要提早終止租約。法官考慮到物業受隔離的時間只有10天,對租客在租約馀下租期使用物業并無重大影響,因此裁定租約并未受挫。由此可見,就算疫癥在租用的物業爆發,甚至所在地區遭隔離,也得視乎實際受影響的情況,不能以偏概全,草率地以受挫失效為由單方面拒絕承認合約。否則容易被反申索違反租約責任。
建議及注意事項
因此,在租用物業時,租戶宜考慮疫情對物業的影響并衡量風險。如有擔心,在草擬租約時,租客可嘗試加入適當條款,以界定疫情影響下各方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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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巧欣 律師 Careen H.Y. Wong
沈黃律師事務所 管理合伙人
黃律師為代表公司客戶處理各項商業事務、營運管理、公司并購并提供法律意見,專業經驗廣及銀行及金融事務,亦代表不同客戶處理一般物業及新界物業的交易。
除了恒常的法律工作外,黃律師也負責律所的整體監督和管理、規劃和執行業務發展策略、制訂財政、行政和風險管理的政策、為員工提供持續在職培訓及專業發展。
現任或曾任的主要公共服務
§ 香港律師會 - 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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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鄉鄉事委員會公益社小學 - 獨立校董
§ 北京大學 - 客席講師